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丹市监处字〔〕第号
当事人:丹江口市跃进门胖子实惠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MA49U6CN7D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占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经营范围:饮食服务
联系********
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遂向当事人送达了丹市监责字﹝﹞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年8月20日前改正,至年8月23日,当事人没有改正。我局于年8月23日决定进行立案调查,本案没有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年8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丹江口市大坝一路门面房从事餐饮服务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丹市监责字﹝﹞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年8月20日前改正。
年8月22日、23日、28日,本局执法人员多次对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防蝇防尘胶帘仍未覆盖整个门框”“乱摆乱放,未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食品经营人员从事食品经营仍未穿戴工作衣、帽、口罩”,当事人仍然没有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年8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的丹市监责字﹝﹞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在年8月20日前改正的事实;
证据二:年8月27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经营地点及防蝇防尘胶帘仍未覆盖整个门框、乱摆乱放,未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食品经营人员从事食品经营仍未穿戴工作衣、帽、口罩的事实;
证据三:年8月28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经营地点及防蝇防尘胶帘仍未覆盖整个门框、乱摆乱放,未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食品经营人员从事食品经营仍未穿戴工作衣、帽、口罩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分别于年8月19日、23日、27日、28日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共4张,证明当事人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市场主体的资格以及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规定“12.2.5.1使用防蝇胶帘的,防蝇胶帘应覆盖整个门框,底部离地距离小于2cm,相邻胶帘条的重叠部分不少于2cm”。
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乱摆乱放,未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食品经营人员从事食品经营时,未穿戴工作衣、帽、口罩;防蝇防尘胶帘仍未覆盖整个门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一项“食品经营过程控制”规定要求,属于未按规定实施食品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
年8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丹市监告字()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进行陈述、申辩。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大于天。创建卫生城市对改善人居环境,预防和消除疾病,提高市民的健康水平,引导广大市民养成讲究卫生、遵守公德的行为习惯,提高城市文明程度和市民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既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又不符合创建卫生城市要求,且拒不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根据处罚与规范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元。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丹江口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丹江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丹江口市人民政府或者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9月4日
来源: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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