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丹江口市公安局公安行*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鄂03行终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饶某,男,生于年5月11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清,十堰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沙陀营路**。
法定代表人邵联斌,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白鸽,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平,该局治安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某因治安管理行*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鄂行初3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9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清,被上诉人丹江口市公安局的行*机关负责人朱白鸽及其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平、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饶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丹江口市公安局于年6月27日作出的丹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2.赔偿因被错误拘留造成的损失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年6月24日15时许,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由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丹江口市丁家营镇二道河“汉十高铁”工程项目取弃土场工程施工期间,饶某的妻子张某以其林地占用未给予补偿为由,阻拦施工方施工。施工方报警后,丹江口市公安局丁家营派出所民警前往现场处理,因张某不听劝解,后被强制传唤至该所。当晚22时许,饶某得知其妻张某被传唤到派出所后,即前往该所要求解决其诉求,并与妻子张某躺在该所值班室和大厅的椅子上,后经该所民警及村干部的劝解回家,饶某与其妻张某滞留于该所至第二日上午八点许离开被告丹江公安局丁家营派出所返回家中。
年6月27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丹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以饶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饶某行*拘留五日的处罚。当日,饶某被送至丹江口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自年6月27日至年7月2日止。为此,饶某不服前述处罚决定向提出行*诉讼。
另查明:年6月27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丹公(治安)行罚决字[]号,以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行*拘留十日的处罚。张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年7月2日向十堰市公安局申请行*复议。年10月2日十堰市公安局作出十公复决字[]第号行*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丹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年12月12日,因高铁建设占地所征用原告饶某家里的林地补偿款按永久性补偿标准已补偿兑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安行*管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给予饶某行*拘留五日的处罚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此规定,丹江口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所诉行*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治安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对人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制裁方法,是行*处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应当审慎适用。实施治安拘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饶某之妻张某以其林地占用未给予补偿为由,阻止他人施工被强制传唤至丁家营派出所后,饶某得知前往该所也要求解决其林地被占用补偿的诉求,与其妻张某长时间滞留于该所办公区域内,以达到解决其合理的诉求为目的。为此,丹江口市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饶某行*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已执行。饶某不服,提起行*诉讼,本案经举证、庭审质证核查,饶某在公安派出所办公公共场所虽有脱鞋子、躺睡倒条椅上等不文明的举止行为,存在过错,使公安派出所办公场所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未扰乱到公安派出所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地步,其过错行为并非属于违法行为。因此,综合本案案情,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丹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给予饶某行*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与饶某的过错行为不相适应,缺乏处罚的合理性,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此,对于饶某主张撤销丹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饶某主张因被错误拘留造成的损失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强制措施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予以确认支持。依此规定,丹江口市公安局应支付因违法拘留饶某五日的赔偿金计.75元(以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75元/天×5天=.75元),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丹江口市公安局抗辩认为其作出的丹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丹江口市公安局于年6月27日作出的丹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违法;二、撤销丹江口市公安局于年6月27日作出的丹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三、丹江口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饶某赔偿金.75元;四、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丹江口市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丹江口市公安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饶某存在不文明的举止行为,存在过错,虽然使派出所场所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扰乱到公安派出所不能正常进行的地步,其过错行为并非属于违法行为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年6月24日22时许,饶某来到丁家营派出所质问民警为什么抓其妻子,并要求派出所解决其林地被汉十铁路四公司侵占一事,经民警和村干部劝说无效后,饶某脱掉鞋子躺在派出所值班室的椅子上。其妻张某被询问完毕后,饶某以其妻子腰闪了,又要求派出所给说法,随后又躺在派出所大厅走廊上,并扬言林地的事情不解决,就不离开。经派出所民警多次劝说其行为违法,要求终止违法行为,但饶某仍然拒不离开,一直躺在派出所椅子上长达10余小时,为确保其人身安全,派出所员一直在旁看护,饶某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丁家营派出所的正常作息及工作秩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饶某辩称,1、被上诉人到派出所质问其违法行为时被派出所的违法行为所激愤,现场至高血压、心脏病发作躺倒公务区域不当但不违法,更没有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2、案件发生的由来是被上诉人承包地被违法征收且多年来得不到补偿,被上诉人妻子张某在高铁红线施工区域外阻挠案外第三人施工并不是违法行为,丁家营派出所违法地将张某强行带离并致腰滑脱,属于利用职权违法办案。3、对同一法律事实处罚应当统一,被上诉人妻子张某的处罚事实、依据与被上诉人一致,丹江口市公安局对张某作出丹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经被十堰市公安机关生效的十公复决字()第号行*复议决定所撤销,那么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也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故意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应当具有扰乱单位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导致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本案中饶某之妻张某以其林地占用未给予补偿为由,阻止他人施工被强制传唤至丁家营派出所后,饶某得知前往该所也要求解决其林地被占用补偿的诉求,与其妻张某长时间滞留于该所办公区域内,以达到解决其合理的诉求为目的,行为方式虽然不当,但并未导致派出所工作不能正常进行,饶某在派出所并未有过激行为,第二天在单位正常上班前主动离开派出所,一审法院以饶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并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为由撤销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处罚决定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丹江口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丹平
审判员
宋志彪
审判员
井家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越
书记员沈
规避执法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