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稿:刘明
编辑:关晓宇
来源:盐业部落(ID:salttribe)年12月1日,原告王子浩以陕西浩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与被告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浩海牌”餐饮烹饪盐、贵族精制盐的生产与销售委托合同。之后因王子浩及其占股的第三人榆林市鸿浩货物配送有限公司在无销售资格情况下向市辖区内市场、超市及副食、调料门市销售上述食盐,被盐务管理部门以涉嫌违法经营食盐予以处罚……
王子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王子浩与被告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因委托合同而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差旅费、设计费等各项损失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王子浩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原告发起上诉。
近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陕08民终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件做出终审裁定。
案情简介
上诉人王子浩称与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曾有口头协议“由王子浩筹备相关事宜如市场调研、营销团队建设、硬件设施配备、仓储办公场地、以及包装设计等”,上诉方称,“后因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高层领导换届,新领导不认可原有的合作关系,事情停滞不解决。中盐公司亦曾授权委托王子浩个人代理经营销售食盐,并承诺交养老保险、聘为中盐公司的销售经理等,但没有兑现。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是因中盐公司高层意见分歧所造成的,所以应当由中盐公司全额赔偿。”
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上诉辩称,从委托书的内容中看,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委托人是陕西皓海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公司是有食盐销售资质的。签订的物流配送协议,要求是以物流配送的方式销售食盐,而不是以直销或者搞批发的形式销售。
“整个合同的履行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不是王子浩的个人行为。王子浩所诉的损失是因第三人违法经营导致的,并不是中盐公司委托行为导致的,中盐公司没有义务承担。”
原审第三人述称,物流公司只做物流配送没有销售。盐务部门没有对物流公司作过处罚。物流公司经营合法。中盐公司为了规避风险让王子浩在物流公司报销。
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年12月1日,原告王子浩以陕西浩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与被告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浩海牌”餐饮烹饪盐、贵族精制盐的生产与销售委托合同,但原告王子浩并非陕西浩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合同实际为原告王子浩个人与被告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签订。
之后因王子浩及其占股的第三人榆林市鸿浩货物配送有限公司在无销售资格情况下向市辖区内市场、超市及副食、调料门市销售上述食盐,被盐务管理部门以涉嫌违法经营食盐予以处罚。
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元的招待费票据,并在庭后提供了一份《关于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招待支出费用说明》,对上述招待费的支出明细予以具体说明,经核实该材料内容涉嫌有原告向被告公司相关人员行贿受贿的犯罪事实。
结合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行贿受贿反映材料分析,原、被告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规避食盐专营的相关法律法规可能性,并且涉嫌非法经营罪及行贿受贿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子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元,退还原告王子浩。
终审裁定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因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决定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可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再行诉讼,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论区
针对本案件,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规避食盐专营的相关法律法规可能性,并且涉嫌非法经营罪及行贿受贿罪”。对此,你的看法是什么?
排版
郭静
审校
冯晓菲采编
马宇
▊部落特选(戳下方标题)制贩假盐,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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